请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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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09:3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 折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三章 折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折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第五章 折叠执法监督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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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这里注意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主要指商业用房、公共用房等,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建设工程的公共消防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 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建设单位在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方面承担以下责任: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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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五条  *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  折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三章  折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院的门诊楼,*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一)*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七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第十八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省级***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级***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部消防局备案。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  *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折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第二十五条  *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第五章  折叠执法监督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八条  *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一条  *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  *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第三十三条  *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第三十四条  *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五条  *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四)*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五)*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六章  折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告。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建设工程被*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三)其他需要函告的。第四十四条  *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第七章  折叠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部制定。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201 总则1.0.1 为防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防火。1.0.3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防火,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针对不同施工现场的火灾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取可靠防火措施,做到安全可靠、经济适用、方便适用。1.0.4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防火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2术语2.0.1临时用房在施工现场建造的,为建设工程施工服务的各种非永久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厨房、锅炉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库房等。2.0.2临时设施在施工现场建造的,为建设工程施工服务的各种非永久性设施,包括围墙、大门、临时道路、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固定动火作业场、作业棚、机具棚、贮水池及临时给排水、供电、供热管线等。2.0.3临时消防设施设置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于扑救施工现场火灾、引导施工人员安全疏散等的各类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临时疏散通道等。2.0.4临时疏散通道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或意外事件时,供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并到达安全地点或安全所经的路径。2.0.5临时消防救援场地施工现场中供人员和设备实施灭火救援作业的场地。3 总平面布局3.1 一般规定3.1.1 临时用房、临时设施的布置应满足现场防火、灭火及人员疏散的要求。3.1.2 下列临时用房和临时设施应纳入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1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围墙、围挡;2 场内临时道路;3 给水管网或管路和配电线路的敷设或架设的走向、高度;4 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发电机房、变配电房、可燃材料库房、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固定动火作业场等;5 临时消防车道、灭火救援场地和消防水源。3.1.3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设置应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要求,并宜布置在不同方向,其数量不宜少于2个。当确有困难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时,应在施工现场内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道路。3.1.4 施工现场临时办公、生活、生产、物料存贮等功能区宜相对独立布置,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2.1条及第3.2.2条要求。3.1.5 固定动火作业场应布置在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等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并宜布置在临时办公用房、宿舍、可燃材料库房、在建工程等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3.1.6 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应远离明火作业区、人员密集区和建筑物相对集中区。3.1.7 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不应布置在架空电力线下。3.2 防火间距3.2.1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固定动火作业场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其他临时用房、临时设施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3.2.2 施工现场主要临时用房、临时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当办公用房、宿舍成组布置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以下规定:1 每组临时用房的栋数不应超过10栋,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2 组内临时用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当建筑构件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到3m。表3.2.2 施工现场主要临建设施相互间的最小防火间距(m)注1:临时用房、临时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临时用房外墙外边线或堆场、作业场、作业棚边线间的最小距离计算,如临时用房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应从其突出可燃构件的外缘算起。注 2:两座临时用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注3:本表未规定的,可按同等或在危险性的临时用房、临时设施的防火间距确定。3.3消防车道3.3.1 施工现场内应设置临时消防车道,临时消防车道与在建工程、临时用房、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距离不宜小于5米,且不宜大于40米;施工现场周边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施工现场内可不设置临时消防车道。3.3.2 临时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临时消防车道宜为环形,如设置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尺寸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2 临时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3 临时消防车道的右侧应设置消防车行进路线指示标识。4 临时消防车道路基、路面及其下部设施应能承受消防车通行压力及工作荷载。3.3.3 下列建筑应设置环形临时消防车道,设置环形临时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除应按本规范3.3.2条的规定设置回转场外,尚应按本规范第3.3.4条的规定设置临时消防救援场地:1 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在建工程;2 建筑工程单体占地面积大于3000 m2的在建工程;3 超过10栋,且成组布置临时用房。3.3.4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临时消防救援场地应在在建工程装饰装修阶段设置。2、临时消防救援场地应设置在在建工程或成组布置的临时用房的长边一侧3、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的宽度应满足消防车正常操作要求且不小于6m,与在建工程外脚手架的净距不宜小于2m,且不宜超过6m。4 建筑防火4.1 一般规定4.1.1 临时用房和在建工程应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术措施。4.1.2 临时用房的防火设计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及火灾危险性等情况进行确定。4.1.3 在建工程防火设计应根据施工性质、建筑高度、建筑规模及结构特点等情况进行确定。4.2 临时用房防火4.2.1 办公用房、宿舍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当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2 层数不应超过3层,每层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3 层数为3层或每层建筑面积大于200m2时,应至少设置2部疏散楼梯,房间疏散门至疏散楼梯的最大距离不应大于25m;4 单面布置用房时,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米;双面布置用房时,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5米。5 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疏散走道的净宽度。6 宿舍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m2,其他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100m2。7房间内任一点至最近散门的距离不应大于15米,房门的净宽度不应大于0.8米;房间超过50m2时,房门净宽度不应小于1.2米.8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基层底面。4.2.2 发电机房、变配电房、厨房操作间、锅炉房、可燃材料库房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 2层数应为1层,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 m2;3可燃材料库房单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0 m2,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单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 m2。4房间内任一点至最近散门的距离不应大于10米,房门的净宽度不应大于0.8米.4.2.3 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 宿舍、办公用房不应与厨房操作间、锅炉房、变配电房等组合建造。2 会议室、娱乐室等人员密集房间应设置在临时用房的一层,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4.3 在建工程防火4.3.1 在建工程作业场所的临时疏散通道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建造,并应与在建工程结构施工同步设置,也可利用在建工程施工完毕的水平结构、楼梯。4.3.2 在建工程内临时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疏散通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h;2 设置在地面上的临时疏散通道,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5m;利用在建工程施工完毕的水平结构、楼梯作临时疏散通道时,其净宽度不宜小于1.0m;用于疏散的爬梯及设置在脚手架上的临时疏散通道,其净宽度不应小于0.6m;3 临时疏散通道为坡道,且坡度大于250时,应修建楼梯或台阶踏步或设置防滑条。4 临时疏散通道不宜采用爬梯,确需采用时,应采取可靠固定措施;5 疏散通道的侧面如为临空面,应沿临空面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防护栏杆;6 临时疏散通道搭设在脚手架上时,脚手架应采用不燃材料搭设;7 临时疏散通道应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8 临时 疏散通道应设置照明设施。4.3.3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施工时,必须明确划分施工区和非施工区。施工区不得营业、使用和居住;非施工区继续营业、使用和居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施工区和非施工区之间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进行防火风隔。2 非施工区内的消防设施应完好和有效,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并应落实日常值班及消防安全管理制度。3 施工区的消防安全应配有专人值守,发生火情应能立即处置。4 施工单位应向居住和使用者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告知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位置及使用方法,同时应组织疏散演练。5 外脚手架搭设长度不应超过该建筑物外立面周长的1/2。4.3.4 外脚手架、支模架等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下列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采用不燃材料搭设:1 高层建筑;2 既有建筑的改造工程;4.3.5 下列安全防护网应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1 高层建筑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2 既有建筑外墙改造时,其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3 临时疏散通道的安全防护网。4.3.6 作业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其指示方向应指向最近的疏散通道入口。4.3.7作业层的醒目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5 临时消防设施5.1一般规定5.1.1 施工现场应设置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临时消防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5.1.2 临时消防设施的设置应与在建工程的施工保持同步。对于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消防设施的设置与在建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进度的差距不应超过3层。5.1.3 在建工程可利用已具备使用条件的永久性消防设施作为临时消防设施。当永久性消防设施无法满足使用要求时,应增设临时消防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5.2至5.4条的有关规定。5.1.4 施工现场的消火栓泵应采用专用消防配电线路。专用配电线路应自施工现场总配电箱的总断路器上端接入,并应保持连续不间断供电。5.1.5 地下工程的施工作业场所宜配备防毒面具。5.1.6 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贮水池、消火栓泵、室内消防竖管及水泵接合器等应设置醒目标识。5.2灭火器5.2.1 在建工程及临时用房的下列场所应配置灭火器:1 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及使用场所;2 动火作业场所;3 可燃材料存放、加工及使用场所;4 厨房操作间、锅炉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设备用房、办公用房、宿舍等临时用房;5 其他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5.2.2 施工现场灭火器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灭火器的类型应与配备场所可能发生的火灾类型相匹配;2 灭火器的最低配置标准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表5.2.2-1 灭火器最低配置标准3 灭火器的配置数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的有关规定经计算确定,且每个场所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4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应符合表5.2.2-2的规定。表5.2.2-2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m)5.3临时消防给水系统5.3.1 施工现场或其附近应设有稳定、可靠的水源,并应能满足施工现场临时消防用水的需要。消防水源可采用市政给水管网或天然水源,采用天然水源时,应有可靠措施确保冰冻季节、枯水期最低水位时顺利取水,并满足消防用水量的要求。5.3.2 临时消防用水量应为临时室外消防用水量与临时室内消防用水量之和。5.3.3 临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临时用房和在建工程临时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较大者确定,施工现场火灾次数可按同时发生1次考虑。5.3.4 临时用房建筑面积之和大于1000m2或在建工程(单体)体积大于10000m3时,应设置临时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当施工现场处于市政消火栓的150m保护范围内,且市政消火栓的数量满足室外消防用水量要求时,可不设置临时室外消防给水系统。5.3.5 临时用房的临时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5.3.5的规定:表5.3.5 临时用房的临时室外消防用水量5.3.6 在建工程的临时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5.3.6的规定:表5.3.6 在建工程的临时室外消防用水量5.3.7 施工现场的临时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 给水管网宜布置成环状;2 临时室外消防给水主干管的管径,应根据施工现场临时消防用水量和干管内水流计算速度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DN100;3 室外消火栓沿在建工程、临时用房、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均匀布置,与在建工程、临时用房和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的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5.0m;4 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m;5 消火栓的最大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5.3.8 建筑高度大于24m或体积超过30000m3(单体)的在建工程,应设置临时室内消防给水系统。5.3.9 在建工程的临时室内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5.3.9的规定:表5.3.9 在建工程的临时室内消防用水量5.3.10 在建工程临时室内消防竖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消防竖管的设置位置应便于消防人员操作,其数量不应少于2根,当结构封顶时,应将消防竖管设置成环状;2 消防竖管的管径应根据室内消防用水量、竖管给水压力或流速进行计算确定,且管径不应小于DN100。5.3.11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的在建工程,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消防水泵接合器应设置在室外便于消防车取水的部位,与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取水口的距离宜为15米至40米。5.3.12 设置临时室内消防给水系统的在建工程,各结构层均应设置室内消火栓接口及消防软管接口,并应符合下列要求:1 消火栓接口及软管接口应设置在位置明显且易于操作的部位;2 在消火栓接口的前端设置截止阀;3 消火栓接口或软管接口的间距,多层建筑不应大于50m;高层建筑不应大于30米。5.3.13 在建工程结构施工完毕的每层楼梯处应设置消防水枪、水带及软管,且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2套。5.3.14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在建工程,应在适当楼层增设临时中转水池及加压水泵。中转水池的有效容积不应少于10m3, 上下两个中转水池的高差不应超过100m。5.3.15 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给水压力应满足消防水枪充实水柱长度不小于10米的要求;给水压力不能满足现场消防给水系统的给水压力要求时,应设置加压水泵。加压水泵应按照一用一备的要求进行配置,消火栓泵宜设置自动启动装置。5.3.16 当外部消防水源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临时消防用水量要求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贮水池。临时贮水池宜设置在便于消防车取水的部位,其有效容积不应小于施工现场火灾延续时间内一次灭火的全部消防用水量。5.3.17 施工现场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可与施工现场生产、生活给水系统合并设置,但应设置将生产、生活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应急阀门。应急阀门不应超过2个,阀门应设置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应有明显标识。5.3.18 寒冷和严寒地区的现场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应有防冻措施。5.4 应急照明5.4.1 施工现场的下列场所应配备临时应急照明。1 自备发电机房及变、配电房;2 水泵房;3 无天然采光的作业场所及疏散通道;4 高度超过100m的在建工程的室内疏散通道;5 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他场所。5.4.2 作业场所应急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正常工作所需照度值的90%,疏散通道的照度值不应小于0.5lx。5.4.3 临时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宜选用自备电源的应急照明灯具,自备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60 min。6防火管理6.1一般规定6.1.1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同时应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责任和义务。6.1.2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理。6.1.3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现场防火管理的重点,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义务消防组织,并应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应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6.1.4 施工单位应针对施工现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施工作业及其他活动,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2 可燃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3 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制度;4 消防安全检查制度;5 应急预案演练制度。6.1.5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并根据现场情况变化及时对其修改、完善。防火技术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施工现场重大火灾危险源辨识;2 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措施;3 临时消防设施、疏散设施的配备;4 临时消防设施和消防警示标识布置图。6.1.6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现场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 应急灭火处置机构及各级人员应急处置职责;2 报警、接警处置的程序和通讯联络的方式;3 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4 应急疏散及救援的程序和措施。6.1.7 施工人员进场时,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向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1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技术方案、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2 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的性能及使用、维护方法;3 扑灭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4 报警、接警的程序和方法。6.1.8 施工作业前,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向作业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技术交底。防火安全技术交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火灾的部位或环节;2 施工过程应采取的防火措施及应配备的临时消防设施;3 初起火灾的扑灭方法及注意事项;4 逃生方法及路线。6.1.9 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消防安全检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 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是否落实;2 动火作业的防火措施是否落实;3 用火、用电、用气是否存在违章操作,电气焊及保温防水施工是否执行操作规程;4 临时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5 临时消防车道及临时疏散是否畅通。6.1.10 施工单位应根据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的演练。6.1.11 施工单位应做好并保存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建立现场防火安全管理档案。6.2可燃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6.2.1 用于在建工程的保温、防水、装饰及防腐等材料的燃烧性等级应符合要求。6.2.2 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应按计划限量进场。进场后,可燃材料宜存放于库房内,露天存施时,应分类成垛堆放,垛高不应超过2米,单垛体积不应超过50m3,垛与垛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米,且应采用为燃或难燃材料覆盖;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分类专库储存,库房内应通风良好,并应设置严禁明火标志。6.2.3 室内使用油漆及其有机溶剂、乙二胺、冷底子油等易挥发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资作业时,应保持室内良好通风,作业场所严禁明火,并并应避免产生静电。6.2.4 施工产生的可燃、易燃建筑垃圾应及时处理。6.3 用火、用电、用气管理6.3.1 施工现场用火,应符合下列规定:1 动火作业应办理动火许可证,动火许可证的签发人收到动火审请后,应前往现场查验并确认动火作业的防火措施落实后,再签发动火许可证;2 动火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3 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前,应对作业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作业现场及其附近无法移走的可燃物应采用不燃材料覆盖或隔离。4 施工作业安排时,宜将动火作业安排在使用可燃建筑材料施工作业之前进行。确需在可燃建筑材料施工作业之后进行动火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5 裸露的可燃材料上严禁直接进行动火作业。6 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应配备灭火器材,并应设置动火监护人进行现场监护,每个动火作业点均应设置1个监护人。7 五级(含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停止焊接、切割等室外动火作业,确需动火作业时,应采取可靠的挡风措施;8 动火作业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应在确认无火灾危险后,动火操作人员再离开。9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严禁明火。10 施工现场不应采用明火取暖。11 厨房操作间炉灶使用完毕后,应将炉火熄灭,排油烟机及油烟管道应定期清理油垢。6.3.2 施工现场用电,应符合下列规定:1 施工现场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的有关规定;2 电气线路应具有相应的绝缘强度和机械强度,禁止使用绝缘老化或失去绝缘性能的电气线路,严禁在电气线路上悬挂物品。破损、烧焦的插座、插头应及时更换。3 电气设备与可燃、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4 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按危险场所等级选用相应的电气设备。5 配电盘上每个回路应设置漏电保护器、过载保护器。距配电盘2m范围内不得堆放可燃物,5m范围内不应设置可能产生较多易燃、易爆气体、粉尘的作业区。6 可燃库房不应使用高热灯具,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内应使用防爆灯具。7 普通灯具与易燃物距离不宜小于300mm;聚光灯、碘钨灯等高热灯具与易燃物距离不宜小于500mm。8 电气设备不应超负荷运行或带故障使用;9 严禁私自改装现场供用电设施。10 应定期对电气设备的运行及维护情况进行检查。6.3.3 施工现场用气应符合下列规定:1 储装气体罐瓶及其附件应合格、完好和有效;严禁使用减压器及其他附件缺损的氧气瓶,严禁使用乙炔专用减压器、回火防止器及其他附件缺损的乙炔瓶。2 气瓶运输、存放、使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气瓶应保持直立状态,并采取防倾倒措施,乙炔瓶严禁横躺卧放2)严禁碰撞、敲打、抛掷、溜坡或滚动气瓶;3)气瓶应远离火源,与火源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采取避免高温和防止曝晒的措施;4)燃气储罐应设置防静电装置。3 气瓶应分类储存,库房内应通风良好;空瓶和实瓶同库存放时,应分开放置,两者间距不应小于1.5m;4 气瓶使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瓶装气体使用前,应检查气瓶及气瓶附件的完好性,检查连接气路的气密性,并采取避免气体泄漏的措施,严禁使用已老化的橡皮气管;2)氧气瓶与乙炔瓶的工作间距不应小于5m,气瓶与明火作业点的距离不应小于10m。3)冬季使用气瓶,气瓶的瓶阀、减压阀等发生冻结时,严禁用火烘烤或用铁器敲击瓶阀,严禁猛拧减压器的调节螺丝;4)氧气瓶内剩余气体的压力不应少于0.1MPa。5)气瓶用后应及时归库。6.4 其他防火管理6.4.1 施工现场的重点防火部位或区域,应设置防火警示标识。6.4.2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已失效、损坏或丢失的消防设施,应及时更换、修复或补充。6.4.3 临时消防车道、临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不得遮挡、挪动疏散指示标识,不得挪用消防设施。6.4.4 施工期间,不应拆除临时消防设施及疏散设施。6.4.5 施工现场严禁吸烟。
各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分别是:(1)标准设防类: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抗震措施和地震作用,达到在遭遇高于当地抗震设防烈度的预估罕遇地震影响时不致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的抗震设防目标。(2)重点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地基基础的抗震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3)特殊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同时,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确定其地震作用。
检查各消防设施组件和设备的铭牌、标志、出厂产品合格证、消防产品的符合法定市场准入规则的证明文件、消防电梯的检测合格证、灭火剂的有效期等。 检查检测用仪器、仪表、量具等的计量检定合格证及有效期。 查看系统组件和设备、管道、线槽及支吊架等的外观,以及设备和管道有无泄漏现象。 检查采用绝缘电阻测试仪测量的导线和电缆的线间、线对地间绝缘电阻值的记录;检查采用接地电阻测试仪测量的系统接地电阻值的记录。 采用核对方式检查时,应与设计、验收等相关技术文件对比。 应逐项记录各消防设施的检测结果及仪表显示的数据,填写检测记录表,并与上一次检测的记录表对比。给出了检测记录表的基本样式。 检测过程中采用对讲设备进行联络,完成检测后将各消防设施恢复至正常警戒状态
(一)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完毕。 (四)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合同)。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 (六)委托监理。 (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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