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哪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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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哪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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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标签: 加强住房租赁制度建设怎样保障房产权哪位知道
我不讨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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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10:04
1.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是政府应切实负起的责任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确立了房地产市场作为住房资源配置的主渠道,但低收入家庭由于支付能力的不足,难以通过市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被排斥在市场之外。在住房资源配置中,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也要积极发挥政府保障的作用,一个完善的住房制度必然是由市场机制和住房保障制度有机构成、各负其责的制度。因此,住房问题需要政府介入,通过建立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解决住房上的社会问题和公平问题。  从一些市场经济国家解决住房问题的经验看,住房保障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政府通过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住房保障,运用多种政策手段给予低收入群体不同的保障支持力度,帮助低收入群体获得基本的住房。如英国政府扶持非赢利组织兴建的普通住宅和对低收入者的租金补贴,近30年来每年一直保持在占GDP的2%以上,占政府公共支出的5%左右。  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政府重视房地产市场发展对本地经济的拉动作用,但忽视了住房保障是政府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截至2005年,全国291个地级以上城市中,仍有70个城市尚未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仅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纳入对市(区)、县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明确了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目标及具体考核办法。因此,政府要切实负担起应负之责,尽快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2.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关注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加快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保障是保持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和谐的“托底”机制,如果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享有可靠的社会保障,就可以安居乐业。住房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因而,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  3.当前房价的过快上涨使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更具紧迫性  近两年,我国部分城市房价处于高位上涨的阶段,房价上涨越快,住房保障的矛盾越突出,对住房保障的需求越迫切。当前,由于住房保障制度不够健全,即便是低收入群体,也只能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低收入群体住房问题随着房价的持续攀升而日益凸显,尤其在一些特大城市和大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支付能力和房价之间的差距呈逐步扩大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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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积金制度  新加坡的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由国家强制实施个人储蓄的中央公积金制度构成,是新加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部分,也是其最具特色之处。社会福利是指政府对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成员给予救助,如对穷人发放津贴和救助金,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辅助部分。  一、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955年7月1日,中央公积金制度正式建立并实施。最初,公积金制度所包括的劳动者是指受雇于同一雇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工人,不包括临时工及独立劳动者,也只是一个强制性的储蓄计划,保障的范围也只涉及公积金会员退休或因伤残丧失工作能力后的基本生活。  随着时间的推移,新加坡政府在原有储蓄计划的基础上,又推出了一系列公积金计划,包括的范围除养老保险外,还包括住房、医疗、教育、投资增值等多个方面,如1968年推出的“公共组屋计划”、1984年推出的“医疗储蓄计划”、1995年推出的“填补医疗储蓄计划”等等。  二、中央公积金制度的组织和实施  1、缴费率  雇主和雇员都向中央公积金缴费。1955年的缴费率为10%(雇主和雇员各缴纳5%),1968年上升到13%,1984年达到50%,目前基本稳定在40%,其中雇主缴17%,雇员缴23%.但由于公积金制度规定其会员可以将一部分积累额购买住房、股票和支付教育及住院医疗费用,因此,实际用于养老的公积金远低于40%的缴费率。为了避免公积金过多用于其他支付而影响养老保险,1987年政府规定,达到55岁后必须在其公积金账户中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充分保证60岁退休后可以购买相当于社会平均收入25%的最低终身年金。  2、中央公积金的构成  中央公积金是一个完全积累的强制储蓄计划。55岁以下会员的个人账户一分为三,普通账户、医疗账户和特别账户。普通账户的储蓄可用于住房、保险、获准的投资和教育支出;医疗账户用于住院费支出和获准情况下的医疗项目支出;特殊账户中的储蓄用于养老和紧急支出。55岁以后,其个人账户变更为退休账户和医疗账户两个,其成员在中央公积金计划账户内的数额达到最低规定后,可以提取部分积蓄。  3、管理机构  公积金管理局设理事会,由政府、职工代表、雇主、社会保障专家四方组成,主席由政府委任,日常工作由总经理负责。下设会员服务、雇主服务、人事、行政、计算机、内部事务六个部。  4、公积金存款利率  公积金存款的利率是由政府决定的。其中,普通账户和医疗账户的存款利率,都是新加坡四家主要的国内银行,新加坡发展银行、华侨银行、华联银行和大华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算术平均值。但特别账户及退休账户上的存款利率则稍高于这个名义利率,原因是这两个账户上的存款的期限较长。  55岁以下的会员可以动用普通账户中的存款进行公积金局指定的投资。包括购置政府组屋、政府批准的保险项目和投资项目、支付教育费用以及向父母的退休账户进行填补性转移支付等。这些投资都要通过中央公积金局指定的托管人来进行。托管人的资格通过托管法的规定来决定。  三、中央公积金的投资管理  为了促进公积金资产的保值增值,近年来公积金局陆续引进了各种投资计划。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投资计划。是指会员可动用80%的公积金存款或普通账户中的余额投资于股票、基金(新加坡称“单位信托”)、黄金、政府债券、储蓄人寿保险等方面,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可以参加投资计划:年龄在21岁以上;不是未偿清债务的破产人;公积金账户有足够的存款。  参加投资计划的会员,可以独立选择投资工具实现投资增值,但为此必须承担可能出现的投资收益率达不到公积金管理局所提供的无风险收益的风险,甚至出现负收益。只有投资收益中超过无风险收益的那部分,投资人才有权提取。  2、新加坡巴士有限公司股票计划。这项投资计划是为了使会员能利用其公积金存款购买新加坡巴士有限公司的股票,购买上限为5000股。  3、非住宅产业计划。该计划允许会员用公积金储蓄投资写字楼、商店、工厂和仓库等非住宅房地产。会员可以单独或合伙购买这类房地产。  4、填补购股计划。该项计划是协助新加坡人拥有国营机构私营化后所出售的股票。实施这个计划的目的,是为了推动新加坡人更多地长期持有政府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蓝筹股,从而控制政府控股公司的长期投资。  中央公积金主要投资于政府债券,以及工业、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安全性较高,但收益较低。从1989年到1998年,中央公积金的平均名义收益率为3.51%,扣除通货膨胀因素,实际的无风险中央公积金收益率为1.28%.尽管如此,在政府的推动下公积金制度还是发展很快, 1999年,基金总额达到928亿美元,每年收缴128亿美元。  四、对中央公积金制度的评价  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是一个集中管理和强制性管理程度都很高的社会保障制度。新加坡政府利用其高度社会控制能力,强制性地使人民必须为自己的种种保障之需进行预防性储蓄和投资。从而降低了政府的社会福利开支,又为公共设施建设和资本市场发展提供了大量资金。  中央公积金制度在增进社会稳定和国民福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公积金在积累的过程中,会员可以使用公积金来买房、购买产业或进行投资以提高收入。人人安居乐业,再加上在养老和医疗上保障较好,这就能较好地免除个人和家庭的后顾之忧,从而增强了国家的凝聚力,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当然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该制度没有再分配功能;缴费率过高,最高时达到工资的50%,企业负担较重;账户投资收益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等等。但无论如何,在世界上,中央公积金制度已经成为政府主导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典范。  北欧模式  2004年8月8—21日,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一行6人应邀对芬兰、  瑞典、丹麦三国进行考察访问。先后走访了13个政府、民间组织、大学及研究机构,  听取了27场专题报告。北欧国家福利制度对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欧洲联盟从经济到政治一体化的背景下,北欧国家积极适应内外  部条件的变化,在公共事业、劳动力市场、提高竞争力、中央与地方关系和政府治理  结构等方面正视问题,积极采取相关的应对政策和进一步完善的制度安排,则给我们  留下深刻印象,并为深入思考中国的经济社会改革尤其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问题  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分别履行立项等相关手续,实行统筹建设,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           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捐赠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分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发展改革、审计、监察、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第二章   投资与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通过竞争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代建,主要方式为:           (一)由政府确定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二)由政府确定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回购价格;           (三)由政府确定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期限等,在公开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省依据国家规定在年初预安排下达,下半年根据用地报批情况,据实报国家核实确认,不占省下达地方的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城镇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保障性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二)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三)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           (五)社会捐赠的;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发放中长期贷款,引导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贷款提供担保。           运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住房保障的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具体标准及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户型。           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分档发放住房租金补助。承租人收入提高、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降低住房租金的补助标准;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并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承租人可以购买全部产权,也可以购买部分产权。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其保障对象应当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保障对象,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转让、腾退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购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住房租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自行转让承购住房;确需转让的,由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等予以回购。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的,应当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政府产权部分价款;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承购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款回购: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二)出租、出借以及擅自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三)损毁、破坏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第三十三条   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保障性住房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程建设管理、住房分配运行,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的;           (三)未按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的;           (五)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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