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四)有符合*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三)资质三级企业: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