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条件发包方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其一、承包人明示或默示毁约;其二、承包人履行迟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完毕;其三、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其四、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条件发包人不履行下列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其三、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一、发包人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有:(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发包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拒绝修复的;(2)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无法修复的;(3)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
一、发包人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有:(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发包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拒绝修复的;(2)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无法修复的;(3)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
1、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条件发包方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其一、承包人明示或默示毁约;其二、承包人履行迟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完毕;其三、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其四、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条件发包人不履行下列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二、
(一)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现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1)《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由发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的时候,承包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会触犯法律,例如偷工减料、擅自修改图纸等。如果其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法律,还将接受法律的制裁。《建筑法》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出现建设单位违法上述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出现,有的是源于过失,有的则是建设单位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