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自执行标准都不一样。下面的是西安补偿的标准 第十八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为私产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条 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交房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8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协议有这些,请自行核实为规范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行为,合理确定各类房屋的补偿价格,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一、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由房屋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补偿金额和附属物补偿金额等组成。二、房屋(含主房、附房)、庭院、道地的面积,按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为准。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相关面积的,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其他机关依法认定。三、房屋补偿金额为房屋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房屋补偿总分由房屋分项补偿基准分经房屋主体分项调整后结合房屋补偿面积和成新计算。房屋补偿金额除以房屋补偿面积即为房屋重置价格。四、房屋装修补偿金额为房屋装修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房屋装修补偿总分由房屋装修补偿基准分经装修工艺调整后结合房屋补偿面积计算。五、附属物补偿金额为附属物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附属物补偿总分由附属物补偿基准分结合相应土地面积计算。六、上述补偿分值为100元/分。今后依照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七、新建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结算价格),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八、为鼓励被拆迁人提前签约和腾房,拆迁人可给予其奖励。拆迁人在拆迁前应明确奖励的条件和标准,并报区政府备案。九、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参照执行。十、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